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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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
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並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屢經催討罔效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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