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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