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凌(原名:楊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凌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3年度偵字第9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期滿。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6片、WII遊戲主機1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見)。
三、經查:
(一)被告楊朝雄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5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04年7月31日期滿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片,均屬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仿冒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国無双」1片,並含有「戰国無双」及「koei」之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WII」遊戲主機1台,則係將遊戲主機改裝後,供讀取上開非法重製盜版遊戲光碟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鑑識報告書各1份、光碟播放暨查獲現場照片共29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5片,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遊戲光碟「戰国無双」1片,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分別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WII」遊戲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遊戲光碟「劍魂傳奇」1片,雖係被告所有,並意圖散布而陳列之物,然無法讀取光碟內容,此有上開鑑識報告書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況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有該處分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戰国無双」1片之部分,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因前揭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一:
┌──┬───────┬──┬─────────┐│編號│遊戲名稱│數量│著作權人│├──┼───────┼──┼─────────┤│1│戰国無双│1片│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2│ 瑪俐歐闖 銀河│1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3│大金剛│1片│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4│朧村正│1片│MarvelousEntertai│││││nment公司│├──┼───────┼──┼─────────┤│5│妙廚老媽│1片│日商太東股份有限公│││││司│├──┼───────┼──┼─────────┤│6│劍魂傳奇│1片│無法讀取│└──┴───────┴──┴─────────┘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WII遊戲主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