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8.25%計息
,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期;詎被告僅繳繳至95年4月28日之利息,尚積欠借款本金
25,926元。㈡被告又於94年3月間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借款10萬元,約定以年利率13.6%計息,自年月9日起,
分36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款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
各按上開利率10%、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月10
日後,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76,152元。㈢被告另於93年8
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
力現金卡暨信用卡,如未於每月繳款日付清消費借款或最低
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19.71%計息,且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10%、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5日後,即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欠帳款本金49,732元。嗣臺東企銀、寶華銀行各自
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暨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⒉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9,732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以
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述借款、帳款及其受讓債權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東企銀現金卡專用申請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受案件帳卡、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暨債權讓與明書、讓受
案件帳卡、登報公告,以及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申
請書(含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約請求現金卡借款之本金、利息,以及一般借款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至於原告就第三部分寶華銀
行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帳款部分,除主文第三項之本金及利
息外,並請求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超過6個月部分,分按上開利率10%、20%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按,關於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
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已明定限制之規範。而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亦規定甚明,乃就特定業務項目再制定利率上限之規範
。另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
明文。考量銀行以現金卡、信用卡形式辦理之信用貸款或帳
款,約定利率自均不應違反上述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倘就上開寶華銀行現金卡暨信用
卡帳款於上述約定利率外,仍加計按約定利率一定比例之違
約金,等同超逾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顯然不符法律有關利
息上限規定之規範意旨,本院認此筆違約金請求部分,均屬
過高,應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款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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