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貞 汝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台中市○區○○路○○○號,又聲請人所填之住所地固為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惟聲請人已自承在係長期在台北市工作並長住台北市。但聲請人於台北市之現居租屋地,僅係為配合工作便利而暫居之地,目前服務生之工作亦非長久,若嗣後工作調遷或租約到期,即有搬離之可能,顯非其長住久居之地,主客觀上均難認有久住該處之事實,故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