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178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欲進入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老K牌彈簧床公司」,被告丙○○亦駕駛車輛尾隨乙○○之車輛欲進入該公司,而乙○○之車輛因該公司大門尚未開啟而暫停於門口,丙○○乃鳴按喇叭催促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並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互毆,而與乙○○同車之同事即被告甲○○見狀上前欲拉開二人,卻遭丙○○推倒在地,甲○○心有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丙○○。丙○○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膝及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丙○○已當庭分別撤回對被告丙○○及被告乙○○、甲○○之傷害告訴,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