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4月間起至94年6月6日止,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之租屋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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