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范坤棠 律師被告甲○○原住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來台後竟私自他往,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鄭木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履行同居案卷,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鄭木連到庭作證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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