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之桃園客運大溪總站,因細故持鐵棒毆打乙○○之子 鄧詠元 ,致鄧詠元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表皮撕裂傷(4公分X0.5公分X0.5公分)、右手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右小腿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鄧詠元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明已達成和解而不願再告訴等語,且告訴人乙○○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