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靜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靜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受刑人石靜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亦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7月12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為108年7月29日,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未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形式上固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然考諸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而受刑人於109年4月24日向檢察官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雖載明請求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其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前述刑事執行意見狀,又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全部定其應執行,此已於法不合,業如前述,而就其中數罪固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此亦不符受刑人請求之意旨,仍應賦予受刑人綜合考量其利益後,自行擇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自不得由本院逕予為受刑人任意擇定,以符合前述修法意旨。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9日回溯96│108年7月29日│108年6月3日回溯96│││小時內││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8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8年度花原簡字│108年度原訴字第100號│││││第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6月11日│108年11月22日│109年02月24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108年度花原簡字│108年度原訴字第100號│││││第284號│││├────┼──────────┼──────────┼──────────┤│判決│判決│108年07月12日│108年12月27日│109年02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