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佳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佳峰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繆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 林佩臻 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其非本案肇事
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使林佩臻規避刑事責任,出面頂替林佩臻,掩蓋真相,誤導員警偵查,阻礙真實發現,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使實際犯罪之林佩臻得以脫免罪責,妨礙司法發見真實與公正審判,所為殊無可取,幸經警方訪查在場之人及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發見真相,未為其所誤導,並考量被告於警方查明事實後,即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被告繆佳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石泉202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佳峰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搭乘其女友林佩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三十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三十四街、成功二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沈梁玉琴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沈梁玉琴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繆佳峰因擔心林佩臻無照駕駛身分為警方發現,竟基於意圖使犯人林佩臻隱蔽、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主動向警方表示為肇事之駕駛,頂替林佩臻接受警方酒測,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署自己姓名(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警方訪查在場之人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真正駕駛人為林佩臻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佳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梁玉琴、林佩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錄影譯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繆佳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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