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4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陳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董事長 胡志炫 1人,但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相對人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現無代表人及董事可行使相對人之職權,相對人截至110年1月23日尚積欠109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8,939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其中營業稅滯欠稅款為自繳未繳,未能催繳取證,前開滯欠稅款因相對人無代表人而無法續行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因未有代表人,除將繼續衍生遲延繳納期間之滯納利息,而侵害相對人資產,並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受損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第38條規定,亦影響相對人稅法應有之行政救濟權利及應盡之協力義務,導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又胡志炫之合法繼承人均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並核准拋棄繼承,且尚無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次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109年度營業稅99萬8,939元(含本稅
、滯納金、滯納利息)未繳納,且其董事長即唯一董事胡志炫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胡志炫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被繼承人胡志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6月8日高少家宗家 司志 109年度司繼字第2264號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原僅設董事胡志炫一人,唯一董事胡志炫死亡後,已
無人行使董事職權,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擔任監察人,又為原董事長
胡志炫之配偶,雖其於胡志炫死亡後已經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惟對於相對人之營運及經營情形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熟悉,如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有利於相對人後續業務之處理,並能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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