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伊欣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青蔥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992-HNX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取之青蔥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00元,惟所竊得之前開財物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青蔥3把,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623號被告林伊欣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伊欣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時54分許,乘坐由友人 蕭傑全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蔡林加旻 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住處前,見蔡林加旻種植在該處之蔥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要求不知情之蕭傑全在不遠處停車後,林伊欣再下車步行至蔡林加旻上開住處門口,徒手拔取蔡林加旻種植之蔥3把後,乘坐蕭傑全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林加旻發覺失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伊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林加旻於警詢時指述、證人蕭傑全、 廖靜雯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衣著及機車比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被告竊取之蔥3把,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柏軒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