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素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並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00號被告徐素美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素美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迄109年6月16日止,在臺南市使用手機經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今彩539」訊息予 王生種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簽賭「今彩539」對賭財物,賭博方式計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先由不特定賭客簽選欲簽賭之彩券種類及號碼,每簽1注「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元,每簽1注「三星」、「四星」賭資為65元簽選後,再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則可獲取5萬7,000元,簽中「四星」可得80萬元,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資悉歸王生種,以此方式賭博。嗣因警偵辦另案檢視王生種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素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生種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交談內容翻拍照片2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另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上開說明,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施建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