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立任
蔡宇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包立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宇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包立任、蔡宇綸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包立任、蔡宇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包立任、蔡宇綸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渠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渠等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包立任、蔡宇綸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包立任、蔡宇綸於犯後坦承犯行,渠等所受傷害程度與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包立任係研究所在學中、半工半讀、從事機械銷售工作、未婚,被告蔡宇綸係高職畢業、食品加工之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68號109年度調偵字第965號被告包立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被告蔡宇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立任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以奔跑方式穿越馬路,適有蔡宇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直行而來,2人均不及閃避對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包立任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併咬合不正、頭部外傷等傷害;蔡宇綸則受有頭部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出血、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包立任、蔡宇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包立任之供│其於案發當時未行走行人穿│││述及指訴│越道即穿越中正二街,過程││││中即告訴人兼被告蔡宇綸所││││駕駛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2│被告兼告訴人蔡宇綸之供│其於案發當時駕駛000-0000│││述及指訴│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被告兼告訴人包立任突然││││由路邊衝出來其反應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間、地點發生碰撞,致2人│││一)、(二)、監視器影│受傷及車損狀況等事實。│││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4│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證明被告兼告訴人蔡宇綸因│││歷號碼:00000000號)、│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奇美醫院109年5月4日(│所示之傷害之事實│││109)奇醫字第191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5│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被告兼告訴人 包立任因 │││(病歷號碼:00000000號│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包立任徒步,未行走行人穿│││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越道,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字第0000000號)│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蔡││││宇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