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堂選任辯護人張智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陳慶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 李貞慧 受傷後,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亦未採取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自騎車逃逸,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卷第2頁至第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擔任臨時工、月收入有時為5、6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因強制性交案件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告陳慶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慶堂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5時34分前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底水門口外交岔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紅燈行駛,致不慎擦傷李貞慧所騎乘沿水門外堤外便道由南向北行經該交岔路口之583-MDE號機車,並使李貞慧因之受有頸部、左肩拉傷扭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慶堂於騎車肇事並致李貞慧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逃逸。案經李貞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堂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貞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 詹永億 之證言;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583-MDE號機車受損情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MABH020-01道路監視器於105年6月11日15時34分前後錄影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