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申辦信
用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業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