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
之十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206,675元、給付原告丁○○○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丙○○減縮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193,098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
向386.8公里處於變換車道時,攔腰撞擊原告丙○○駕駛
車號00-0000號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貨車,致使原告丙
○○之車輛全毀。被告明知其違規變換車道肇事,原可交
由其保險公司處理,無須經法院訴訟程序及肇事鑑定等程
序,竟謊稱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嗣經鈞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應就
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確定後,始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失。因被告不具實以告,遲延給付原告丙○○車輛賠
償,使得原告丙○○所經營之凱得成衣廠因車子未修理無
法送貨,需委託他人送貨因而增加托運費142,440元。原
告丙○○因前案開庭,整整1天無法工作,依勞工局訂定
之每日基本工資760元計算,又前案證人 王憲國 警員到院
作證獲取出差費1,118元,因此原告丙○○於前案出庭每
次得請求賠償1,878元,出庭11次應得請求賠償20,658元
。再者,原告二人自從車禍發生後,因被撞得暈頭轉向、
胸悶難耐、筋骨酸痛,痛苦不堪,每天生活於驚嚇、沮喪
、恐懼之中,被告事後一句道歉也未表示。原告丙○○被
撞迄今,頭痛不斷,只得仰賴藥物,支出之醫療費已超過
45,000元,原告丁○○○被撞迄今,右肩及右胸脇扭挫傷
,就醫不斷。此外又眼見被告說謊後不理不睬、製作筆錄
之警員竟依被告之謊言而臆測原告之過失責任、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依自已之專業鑑定卻與臆測錯
誤之警員為相同之鑑定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
員會不予鑑定,原審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沮喪、頹唐、
懊惱、惆悵,確實疲憊已極,心想上訴,但除需提出鉅額
上訴及鑑定費外,又擔心不能鑑定出真相,天天面對無車
可用之日子,東奔西跑,身心重創,精神打擊,可想而知
,因此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
、丁○○○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民事辯論狀誤載為
第231條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93,098元、給付原告丁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丙○○經營之凱得成衣廠自97年2月8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共計支出訴外人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費
35,440元;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共計支
出訴外人長昱托運股份有限公司托運費14,300元;另委託
訴外人 黃啟宗 托運支出21,300元,委託訴外人 林添財 托運
支出56,350元,委託訴外人 傅思鳴 托運支出20,100元,委
託訴外人 鍾坤麟 托運支出27,500元。又倘若原告丙○○之
自小貨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毀損,原告丙○○送貨只需
支出油費即可,現因委託他人托運,需額外支出上開費用
。
㈢、事故發生後,原告丙○○希望被告能儘速將車子修復好,
以便開工後即可送貨,因此於前案未提到內傷之情形。
二、被告之答辯:
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主,支付回復原狀費用為輔,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以金錢賠償之,此
由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規定可明。而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訴訟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應不屬
因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前案係由原告主動提出,且被告
亦非亳無理由而蓄意推拖,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其因出
庭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恐於法無據。
㈡、原告丙○○出貨之托運費用,本即屬原告丙○○經營成衣
廠之成本,即使原告丙○○以車輛自行運送,亦須支出油
費、過路費、車輛維修保養等費用,並非係因被告遲延給
付所造成之「生活費用之增加」。而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係指損害係因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所致,原告所稱之
托運費,並非本件事故及因被告拒絕賠償所造成,故不符
民法第231條之規定。
㈢、又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須因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方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若單純僅係財產毀損而請求慰
撫金,應不符合該條之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
,多次開庭,歷經二審判決,迄今已1年又9個月,原告
二人均未提及身體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何以至今才提出診
斷證明書?頗令人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再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應診日期為97年2月2日至98
年5月20日,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倘若受
傷屬實,則該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致。
㈣、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8
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攔腰撞擊原告丙○○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致該自小貨車毀損,被告
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
事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托運費142,44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丙○○主張其為凱得成衣廠之負責人,事故發生
前凱得成衣廠皆以受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自小貨車既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以致毀損不得使用,則原告丙○○於該自小貨車修車
期間所額外支出之運送成本,即係原告丙○○所受之損失
,原告丙○○請求該部分損失,核屬有據。
⒉經查,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毀損所需
修復期間約為半個月,有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期間適逢農曆大
年初二,因年假中無法修車,故自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發布
之行政機關開始辦公之日起算15個工作天,即自97年2月
12日起至97年3月4日止,為原告丙○○無法自行送貨
而受有損失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74-176頁)。依據原告
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之托運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17-12
0、156-173頁),上開期間原告丙○○支出之托運費為
進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黃啟宗900元、林添財
1,650元、傅思鳴500元、鍾坤麟1,100元,合計共支出
托運費5,550元(計算式:1,400+900+1,650+500
+1,100=5,550,見本院卷第156、162、164、170
、172頁),扣除半個月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汽油費2,000
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3,550元(計算式:5,550-
2,000=3,550)。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額外
支出之托運費3,55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97年3月5日以後支出之托運費,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直
接造成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㈢、原告丙○○請求前案出庭所受之薪資損失及差旅費20,658
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丙○○主張其因前案出庭受有薪資損失部分,
未據原告丙○○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認為可採。何況
原告丙○○自承其為凱得成衣廠之負責人,自己經營成衣
廠。而原告丙○○既是自營成衣廠,其到院開庭即無所謂
被扣薪而受有薪資損失之可言。又縱認原告丙○○確因出
庭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經核此部分損失亦非本件事故所
直接造成,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丙○○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
求權。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部分,
核屬無據。
⒉另原告丙○○請求比照前案證人即警員王憲國到庭作證之
差旅費部分,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到場
費用,依該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
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
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可知,
本件原告丙○○須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
訊問者,原告丙○○始得請求到場費用,且此到場費用為
前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前案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而非另起訴請求。而原告丙○○於前案開庭時雖每次
均親自到場,惟因其已委任胞妹戊○○為訴訟代理人,本
院亦已許可戊○○代理,並未命原告丙○○本人應於期日
到場,且未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依上開說明,應與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丙○○請
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已非有理。又倘若原告丙○○於前案
出庭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其所請求之差旅費亦應屬前案
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丙○○應係聲請前案確定訴訟費
用額,而非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
償其差旅費部分,亦非有理。
㈣、原告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健
康之損害固包含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傷,惟仍須以確有損害
之發生為要件。原告丙○○主張其被撞迄今頭痛不斷、胸
悶難耐、筋骨酸痛等,固據原告丙○○提出人生中醫診所
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72-77頁);原告丁○○○主張其因被
撞而受有右肩及右胸脇扭挫傷,就醫不斷,固據原告丁○
○○提出聖和中醫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查,原告丙○○所提
出之收據上僅記載藥品與藥費之金額為9,000元,並未載
明病名及藥品之名稱,無法證明其係因頭痛、胸悶或其他
身體不適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且上開收據記載之就診期
間為97年7月14日、98年3月30日、98年5月11日、98年
6月22日、98年7月27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5個
月至1年半之久,究竟是否因本件車禍被撞所造成,亦無
法證實。原告丁○○○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
右肩及右胸脇扭挫傷,惟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最早應診
時間為97年2月2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2月8
日,可見原告丁○○○於車禍前已受有上開傷勢,並非本
件車禍所造成。而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等,既均無法證明其等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健康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已乏憑據而不可採。更何況原告丙○○於97年2月8日下
午1時許車禍發生後不久,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詢問其「
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
部位及傷勢如何?」時,答稱:「我車上共2人,無人受
傷」等語,再衡情倘若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而身體或健康
受有不法侵害,理應於前案起訴時一併請求,惟原告二人
並未於前案一併請求,此亦與常情不合,以上均無法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丙○○、丁○○○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各30,000元,自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合。
⒉至於原告陳稱其等每天生活於驚嚇、恐懼之中,又因被告
說謊後不理不睬、製作筆錄之警員依被告所說謊言而臆測
原告之過失責任等因素而沮喪、頹唐、懊惱、惆悵等,均
未造成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依前
開說明,亦不符合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故原告丙○○
、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部分,亦
非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
㈥、從而,原告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5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