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調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起訴,而有關損害
賠償責任,依兩造所簽訂之職務志願書約定:「如有訴訟糾
紛,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職務志願書在卷可稽。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
於兩造就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
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則兩造既
已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