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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