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9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下同)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另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自98年7月21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肆拾叁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與現金卡使用(嗣
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即原告),
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