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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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88號被告李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霖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2月18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行駛過程中車身左右搖擺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