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吳詩萍 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吳詩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係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事宜,然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又斟酌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態樣,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04號被告陳欣琳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5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琳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路,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自強一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吳詩萍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詩萍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挫傷或扭傷,疑似神經壓迫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測得陳欣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吳詩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詩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速偵字第27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