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為公共場所」等字,更正為「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警、偵訊雖陳稱本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係一年約40歲之男子寄放云云,惟其於警詢亦供稱:其不知該男子之姓名,亦不知如何與之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頁),按此,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該男子寄放一節,已見可疑,在無補強證據足供佐證下,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有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關係,附此敘明。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基於同一意思而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是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乃屬實質上一罪。按此,本案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之下多次反覆實施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17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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