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A女(卷內代號0000甲0000,真實姓名詳卷)之夫係朋友關係,見A女之夫於監獄服刑,A女又頗具姿色,且A女與其幼子單獨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自A女上開住處後方利用鐵架攀爬至上開住處2樓,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A女房間,見A女與其幼子正在熟睡,遂前往A女上開住處廚房內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水果刀一把(犯後經乙○○丟棄於不明處所,未扣案),手持該把水果刀回到A女之房間,將A女叫醒,隨即手持該把水果刀架在A女脖子上,喝令A女移動至房間內之另一張床上,否則將予殺害,並命A女交出財物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法使A女無法抗拒,惟A女答稱家中並無財物,乙○○因而未能得逞。乙○○遂命A女脫去衣服,A女不從,乙○○再向A女恫稱如不脫下衣服,將予殺害,並將該把水果刀置於A女脖子上來回摩擦,致A女萬分恐懼而不敢抗拒,乙○○遂動手強行脫去A女衣服後,命A女躺在床上,隨即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再以其生殖器不斷摩擦A女之肛門後射精,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嫌犯用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叫我拿錢和金子出來。」等語之情節相符,復於偵查中結證述明確;又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及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87718號鑑驗書1件(證明自A女住處房間內床單上、A女胸部及左右乳房採得之男性DNA檢體、床上採得之毛髮與被告DNA型別相同之事實)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當屬性交行為。核被告對A女為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至使A女不能抗拒,意圖搶取其財物,於強盜行為未遂後,於緊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再對A女為上述強制性交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三、另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若以性交之犯意,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他強行脫光我的衣服,我說我不要,他說:『你想死阿!』他用嘴吸我的胸部,我說很痛你不要再吸了,他說痛什麼!用他的三支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說很痛,他又罵我,他想用他的陰莖伸入我的陰道,我推他,我想他如果進去我就想死,後來他的陰莖在我的屁股溝摩擦,最後體外射精於床上。」等語,復於偵查中證陳:「後來他還是脫下我的內褲,我就一直哭,我請求他不要性侵我,我跟他說如果我懷孕,我老公會懷疑我在外面亂搞,請他替我想想,....他用他的手指伸到我的陰道裏面,來回抽動時間長達半小時左右,...他就叫我起來,他叫我轉過去背對他,他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放進我的肛門,我就一直爭擲扎,他的生殖器無法進入就只是碰到我的屁股,....我留在原地不斷爭扎,不讓他插入,結果他在過程就射精了。」等語;足見被告僅係為滿足同次色慾而續為摩擦告訴人肛門之行為,尚難認其係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後另起強制猥褻之犯意,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猥褻、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均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被告目的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方式方法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不但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對於理應為安心避風港之住宅安全無從信賴,對告訴人之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無可磨滅之陰影;另被告強盜未取得任何財物,尚屬未遂,及被告原可以陰莖逕插入告訴人陰道遂行強制性交,惟經告訴人哀求勸阻改以手指頭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足認被告良心並未全抿,另被告持刀脅迫告訴人,惟尚未以水果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全情,認處主文所示之刑已罪刑相當,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