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張萾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 發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 張仁 成法定代理人 張資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曾先後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及99年6月28日以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耕地租佃關係,上訴人將該等土地變更為非農耕使用,致生該耕地租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土地等租佃爭議為由,聲請豐原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惟該租佃委員會均以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不予(或無法)受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98年12月25日豐市城字第0980039670號函及99年7月6日豐市城字第
0990019801號函、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當事人委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16至19頁)。且既遭鄉鎮市區公所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自非調解不成立,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被上訴人前既因該租佃爭議經聲請調解而為該管豐原區公所予以駁回,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法院當應就此事件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能力是否有欠缺?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提出之起訴狀,已表明原告為「張資珍即祭祀公業 張仁成 管理人」,顯見關於祭祀公業張仁成之訴訟,張資珍係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故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而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而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該祭祀公業已依此條例之規定向台中市豐原區公所申報,並於100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成」,管理人仍為張資珍,業據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取該公業法人之相關資料查閱無誤,有該局101年4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10873號函附具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同意書、派下現員名冊及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88頁、第123頁),則此時只應於當事人欄內依記載法人之例,予以改列記載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成」,並列管理人張資珍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二)上訴人固辯稱: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為該公業全體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3分之2以上同意委任律師提出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云云。惟查,台灣之祭祀公業未登記為法人時,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然若設有管理人者,實務上則向准由管理人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且不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仁成暨管理組織規約」(下稱規約),或該祭祀公業嗣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為法人所檢附之章程以觀,均無規定管理人代表該祭祀公業起訴須經全體派下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3分之2以上決議同意始得為之。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多數決議通過,即率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云云,殊無可採。
三、張資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起訴時,其起訴狀記載:「張資珍即祭祀公業張仁成管理人」,嗣上訴人依據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於100年7月間將該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成」,張資珍為法定代理人,則張資珍究係何時經選任為管理人?如係95年9月間,則依規約第8條規定,其任期為4年,則於原審100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張資珍之任期顯已屆滿。若謂祭祀公業在100年7月間更名為法人,張資珍仍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則其是否有另經改選程序?關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張資珍,此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乃原審竟未予調查自逕行結案,自有未當。實則張資珍自95年公業成立擔任管理人以來,從未合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訂立管理規約。嗣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開始施行,張資珍雖於100年7月14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仁成」,並仍自居為管理人。惟張資珍在100年7月14日申報登記前,仍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就法人章程之訂定、管理人、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選任等重要事項,交由出席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親自認可同意及選任,反而僅以卷附派下員同意書,作為證明有經派下員多數同意章程內容、張資珍任管理人及張資珍所指定之管理委員、監察人之選任。然張資珍既未召開派下員大會,則該等同意書何來?同意書內所載派下員之簽名,是否確為派下員本人所親簽?在被上訴人未為舉證確認前,上訴人認張資珍並非經合法選任之被上訴人管理人。
(二)惟被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因數10年未有合法管理人,故於95年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按已於97年7月1日廢止)辦理申報,申報時被上訴人並未有原始規約存在,故未檢具原始規約,亦未能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另立規約。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規約,則為當初要申報時所提出之草案,該規約並未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是則,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該規約規定管理人之任期,亦即無任期屆滿未改選管理人而喪失法定代理權之問題。
(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查本件上訴人固曾於本院101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張資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嗣後又再追復爭執,指稱:張資珍自95年9月間被選任擔任管理人後,即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其4年任期屆滿後,並未再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玆因張資珍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因兩造間曾無爭執即視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故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審究查明。
(四)經查,張資珍於95年9月間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已報請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按現已改為豐原區公所)95年9月4日豐市民字第0950026999號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4至217頁)。而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前揭祭祀公業張仁成之相關資料後,發現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依該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章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系統表等文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其附具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觀之,被上訴人現有派下員共計80人,原為派下員之 張榮峰張吉男張重老張重傳 等人業已死亡,張資珍應已報請變更登記,此觀諸派下現系統表之記載即明,是被上訴人率謂張資珍未向公所報備變更云云,容有誤會。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1、章程之訂定及變更。2、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3、解散」,準此可知,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或依第32條規定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為之。玆因本院卷附被上訴人章程之訂立,業已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有 張秋龍 等64名派下現員於100年3、4月間簽章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故堪認該章程已合法訂定。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既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且被上訴人前開合法訂定之章程第12條第1項復已明定:「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或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書為當選」,可知被上訴人管理人之選任,經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書,即合法當選。玆張資珍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已取得 張榮華 等51名過半數派下現員於100年5、6月間簽章之同意書,有各該同意書附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自足認張資珍係合法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故上訴人質疑張資珍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管理人云云,委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1132、1132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朴子口段442、442-1地號,下分稱系爭1132、113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數十年未選任管理人,至民國95年間始選任張資珍為其管理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有合法管理人期間占用系爭2筆土地耕作,期間由被上訴人各房代表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就此延續數十年該等使用狀態。嗣系爭2筆土地因毗鄰四號國道旁由台中市政府規劃之東豐腳踏車道旁,乃上訴人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廢棄系爭該等土地之耕作,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另於空地部分以級配鋪設,或於地面上鋪設水泥,經營腳踏車出租業務,而於系爭1132、1132-1地號土地上分別搭設如附圖所示1132A部分面積362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132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1132D部分面積33.21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F部分面積50.37平方公尺之廁所、1132H部分面積376.33平方公尺之涼棚、1132I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J部分面積172.24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1A部分面積236.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132-1B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各該地上物。上訴人變更原定使用方式,廢棄耕作而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房屋以經營腳踏車出租業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背原定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方式,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兩造就此有所爭議,乃於98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2年。系爭協議簽立時,張資珍既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則其自屬有權與上訴人簽立該協議,無須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始生效力。
(二)倘法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為簽名,兩造於該協議就標的物、租金、租期等契約必要之點既皆已有所約定,則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無疑,上訴人嗣後縱拒絕簽訂租賃契約書,然不影響該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故兩造間依系爭協議就系爭2筆土地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定期租約,上訴人因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8月
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惟上訴人相應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9年8月17日再發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38條規定收回系爭2筆土地。更何況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定期租約已於100年2月15日屆期,該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2)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不定期契約,因系爭2筆土地約定之用途為耕作,然上訴人竟違背此一約定用途,廢棄耕作,並於土地上搭設房屋等地上物,經營腳踏車業務,故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據民法第43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系爭2筆土地。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未定期限租約,爰依據此規定以100年8月2日之書狀先期通知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終止本件租約。玆該不定期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合。
(三)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既主張係繼受其先父 張重甲 原有耕地三七五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耕地租約。系爭2筆土地約定之用途既為耕作,然上訴人竟廢棄耕作,並於土地上搭建房屋及舖設水泥等地上物,經營腳踏車出租業務,則上訴人顯不自任耕作甚明。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自為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2筆土地。且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既不依原約定耕作用途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者,則被上訴人自亦得終止租約,收回系爭2筆土地。
(四)綜上,兩造間之租約既屬無效或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因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1132A、1132B、1132D、1132F、1132H、1132I、1132J、1132-1A、1132-1B部分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固經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已於101年7月31日當庭表示撤回(見本院卷第158頁)】。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曾祖父 張萬盛 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即以租谷10石向張氏族親長輩租用系爭2筆土地,當時並未完成開墾,嗣該等土地配耕予族親 張萬允 ,於大正元年至5年間,約有1分2土地被日本政府徵收開闢鐵路,只剩不到2分之土地。大正6年張萬允再將該等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祖父 張綢 墾耕,當時張萬允向張綢收取「磧地金」(按即押租金)50元。惟大正8、9年間, 張萬存 未經張綢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自任為管理人,致引起糾紛,經 張萬定 調解,張萬存等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張綢永久使用,租谷定為每年6石。但因張綢亦為被上訴人派下員,故當時並未訂定書面契約,也未約定租用土地之用途。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張萬允死亡後,由張綢再度支付「磧地金」150元予張萬存,租谷提高為每年10石。 嗣張綢 於35年5月間死亡,上訴人曾祖父張萬盛令上訴人先父張重甲續耕,繼續租用,以維護公業土地及歷代祖墳之完整。張重甲並於38年6月13日與上訴人代表人 張桶 (當時被上訴人第一任管理人張萬存已死亡,然未改選管理人,由張萬存之子張桶代行管理人職務)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每期租金為1400台斤。 嗣張桶 於52年間死亡後,因被上訴人無人管理,積欠田賦及水利費均無人繳交,乃由上訴人及其先父張重甲代為繳交自50年起至83年止各種田賦(含教育捐)及水利費,始得以保存土地免被拍賣。上訴人及先父張重甲並仍持續繳交租谷,而由被上訴人其餘7房派下員(被上訴人共有8房,上訴人為其中1房)輪流收取。嗣因稻穀價格較便宜,應派下員族親要求,改為支付現金,每年12,000元。83、84年間因國道4號徵地,有300餘萬元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因恐屆期將歸屬國庫,始由上訴人幫同張仁將成立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並於95年9月間完成改選,由張資珍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其後於96、97年因被上訴人表示祭祀金不夠,應被上訴人管理人張資珍要求將每年租金提高為20,000元,上訴人並持續繳交租金,可見上訴人祖先與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具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且未約定土地使用之用途。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98年2月15日成立之租約(即系爭協議),係張資珍趁子孫掃墓時脅逼上訴人簽立,上訴人係受脅迫才勉為簽名。且張資珍當時並未依被上訴人管理組織規約(下稱規約)第10條、第11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經派下員多數決同意為之。又派下員張榮峰、張吉男、張重老、張重傳等人先後死亡,亦未見張資珍向公所報備變更,故系爭協議依法應屬無效,否認兩造間有於98年2月15日成立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自均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且上訴人歷年來均有持續繳交租金,被上訴人就100年度之租金20,000元雖予以拒收,然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6日依法將之提存。上訴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1132及113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派下員於95年間選任張資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於該等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1132A部分面積362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132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1132D部分面積33.21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F部分面積50.37平方公尺之廁所、1132H部分面積376.33平方公尺之涼棚、1132I部分面積
293.19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J部分面積172.24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1A部分面積236.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132-1B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各該地上物。
(四)被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記載將系爭2筆土地以每月租金15,000元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2年,上訴人有於該決議中簽名,但該次會議出席的派下員人數並未達3分之2以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2)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用關係?或是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又該租賃究為定期或不定期?(3)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其法律性質是否屬於租賃?(4)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當事人不適格?本件上訴人固指稱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云云。惟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負有拆除該等土地上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足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存在耕地租用關係?或是一般之土地租賃關係?又該租賃究為定期或不定期?
(1)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之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及63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亦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1132及1132-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朴子口段442、442-1地號)之地目均為田,該等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所有權總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其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登記為張萬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146至
149、152、153、155頁),足認系爭1132及1132-1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稱之農地。
(2)次查,系爭2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配耕予張萬允耕作,嗣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間,因張萬允已死亡,張萬存即將該2筆土地出租予張綢使用,約定租谷為每年10石,並向之收取「磧地金」150元。嗣張綢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先父張重甲續耕,繼續租用該2筆土地,張重甲嗣並曾於38年6月13日與張萬存之子張桶(斯時張萬存已死亡,由其子張桶代行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訂立書面租約。其後張桶於52年間死亡後,被上訴人無人管理,上訴人及其先父張重甲並曾代被上訴人繳交自50年起至83年止之各該田賦及水利費,且仍持續繳交租谷,而由各房派下員(被上訴人共有8房,上訴人為其中1房)輪流收取。嗣因稻穀價格較便宜,改以現金支付,每年租金12,000元,其後並應被上訴人管理人張資珍要求再調高為20,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
35、173、174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張仁成祭祀公業承租事略證明書、磧地金收據、代繳之田賦繳納通知書及水利費征收單、38年6月13日訂立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金收據、匯款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144頁、166頁、180至185頁、194、195頁)。由前述系爭2筆土地出租之沿革,復觀諸卷存磧地金收據(見原審卷第56頁),其上載明張萬存確曾向上訴人先祖父張綢收取「磧地金」(按即押租金)150元;而張綢與張萬存死亡後,張綢之子即上訴人先父張重甲復曾於38年6月13日與張萬存之子張桶訂立耕地租約,其上蓋有「豐原地政事務所核對租約戮記」,並記載租賃之土地標的為朴子口段442及442-1地號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末尾並記載出租人為「代權人張桶,承租人張重甲」。且其後於41年11月間所書立之前開張仁成祭祀公業承租事略證明書,其末尾亦載明「代權人張桶,租耕人張重甲」,並經其二人蓋章,足見上訴人指稱張萬存死後,由其子張桶代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職務,而與張重甲簽訂上開租約,尚非無稽。再徵諸上訴人先父張重甲代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水利費,其征收單(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記載土地所有人為張仁成,管理人張萬存,承租人為張重甲;且被上訴人曾於98年8月4日寄發卷存豐原中正路郵局第963號存證信函(下稱96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亦載稱「 台端 (按即上訴人)之祖先早期租用本祭祀公業位於豐原市○○段1132、1132-1地號農用土地,前因本公業未有管理人繼任,無從有效管理上述土地租約訂定情事,任由台端每年僅支付不成比例之使用權利金而續用土地……」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再加以被上訴人復承認數10年來均由各房輪流代收土地租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而其租金收據上並記載:「玆張仁成祭祀公業輪到 張萬惟 ……『租谷』,……兩期『租穀金』…」(見原審卷第64頁)、「張仁成公業田,『租谷金耕作』者張萾昌,民國81年上期、下期……」(見原審卷第180頁)、「民國81年下期、82年上期……『租谷金』……」(見原審卷第181頁)等情,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有將系爭2筆土地持續遞為出租予上訴人祖先及上訴人使用情事,且上訴人先祖父張綢一開始承租系爭2筆土地即作為農耕使用,並依約繳交租谷,則其土地使用關係顯為耕地租約甚明。嗣張綢死亡後,其子張重甲(即上訴人先父)仍繼續耕作,而繼受張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嗣張重甲雖曾於38年6月13日與代行被上訴人管理人職務之張桶訂立前開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40年12月31日止,然因該租期屆滿後,張重甲仍續為系爭2筆農地之耕作收益,並持續繳交應繳之租額,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張重甲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又續為耕作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繼續繳交應繳之租額由各房輪流代收,復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上訴人先祖起即有承租系爭2筆農用土地情事,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繼受其父張重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是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而非上訴人所謂之一般土地租賃關係,應堪認定。
(三)系爭協議是否合法有效?其法律性質是否屬於租賃?
(1)查98年2月15日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以每月租金15,000元租予上訴人,租期2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資珍並分別於該決議記錄之「同意人」及「承租人」項下簽名及按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決議記錄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可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協議。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受張資珍脅迫始勉為簽名於該次決議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證人 張順安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當初大家係在張資珍家聚會開會決議,伊做紀錄。因上訴人占用祭祀公業土地,並將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但是卻沒有給付祭祀公業任何代價,所以當天聚會聊起來,即認為上訴人應該給付代價,作為祭祀公業每年掃墓、開會等事項的基金,當時有人說要上訴人每月付3萬或1萬5千元的租金,上訴人自己本身也覺得占用祭祀公業土地沒有支付代價不好意思,所以當時也同意,後來大家都同意上訴人每月應該付租金15,000元,張資珍叫伊做紀錄,所以伊即將當天協議情形記明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是自己同意簽名確認,沒有人逼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又證人 張重錐 亦證述;98年2月15日之會議決議係張順安書寫的沒錯,當天是管理人張資珍叫大家來開會,跟上訴人商量土地的事情,後來大家協談的結果,同意要將土地租給上訴人,租金為每月15,000元,張資珍並要求將該協談的內容紀錄下來,內容係張順安紀錄的。上訴人當天所以會簽名在紀錄上,係因他同意付給祭祀公業每月租金15000元,並沒有人逼他簽名,本來租金是3萬元,上訴人說他100多年了,每月15,000元可以掃墓就好,故上訴人最後同意簽名確認每月租金15,00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43頁)。由此足見兩造所以會於98年2月15日成立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不知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於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即歸於無效,誤以為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而認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2筆土地,卻支付過低之租金,甚不合理,故於該日與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每月究應支付租金30,000元或15,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每年掃墓或開會之基金,較為適當,經上訴人同意支付每月租金15,000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資珍即要在場之證人張順安將此協商結果內容予以紀錄,做成上開決議紀錄,並由兩造簽名於該決議紀錄加以確認,難認張資珍有何脅迫上訴人簽名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名於該決議紀錄云云,要無可採。
(2)上訴人固另抗辯系爭協議並未經派下員大會多數決同意為之,並未合法成立生效云云。惟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係為管理公業財產,即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而設,玆張資珍既為合法選任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則其為管理公業財產,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支付之代價,與上訴人達成應由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之系爭協議,自毋須得派下員多數決同意,即得單獨代表被上訴人為之。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亦無足取。
(3)又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協議,其性質是否屬租賃契約,兩造對此有不同之解讀,並各執一詞。查兩造所以會成立系爭協議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誤以為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然存續,而認上訴人長期租賃使用被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卻未支付甚少租金,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資珍始於98年2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租金15,000元,為期2年等情,已經證人張順安及張重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詳敘於前,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其意並非與上訴人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而是就兩造間原來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98年2月15日起調高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期間為2年,並經上訴人就此予以同意。是系爭協議僅單純將被上訴人所誤以為仍然存續之原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租金額予以調高給付而已,並非成立新之租賃契約,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協議係合意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縱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繼受其父張重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2筆土地之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而使兩造間存有耕地租用關係,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應就系爭2筆租賃農地為耕作使用。乃上訴人竟於93年12月間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1132A部分面積362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132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1132D部分面積33.21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F部分面積50.37平方公尺之廁所、1132H部分面積376.33平方公尺之涼棚、1132I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J部分面積172.24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1A部分面積236.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132-1B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各該地上物,經營腳踏車出租營業使用,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制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原審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變更系爭2筆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賃契約,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是兩造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於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時即當然失其效力,毋待被上訴人另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其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定耕作用途使用收益系爭2筆農地,其亦得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租約,法律上之見解容有誤會,附為敘明。
(2)玆兩造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既因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於93年12月間業已消滅,則縱使上訴人其後仍續行支付租金予各房輪流代收,甚至兩造於98年2月15日成立系爭協議,合意調高租金為每月15,000元,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是上訴人於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續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所搭設之如附圖所示1132A、1132B、1132D、1132F、1132H、1132I、1132J、1132-1A及1132-1B等各該部分地上物無權占有該等土地,應負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132A部分面積3624.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1132B部分面積54.7平方公尺之鐵皮棚、1132D部分面積33.21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F部分面積50.37平方公尺之廁所、1132H部分面積376.33平方公尺之涼棚、1132I部分面積293.19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J部分面積172.24平方公尺之房屋、1132-1A部分面積
236.6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1132-1B部分面積51.21平方公尺之房屋等各該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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