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庚○○聲請人戊○○聲請人甲○○○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己○○兼上列共同代理人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壬○○及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9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
194號民事判決確定。復經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2232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給債權憑證。是本件應供擔保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壬○○、飛達交通有限公司、乙○○(即 林科均 )及私立明台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負欠其損害賠償債務迄未清償為由,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936,49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
7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已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嗣對前開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該本案訴訟並非聲請人全部勝訴,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9號訴訟卷(含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