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本案肇事後係由告訴人所在車輛之駕駛丙○○向彰化縣警察局民族派出所之丁○○警員報警,被告於該警員到場時並無自首,而嗣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 楊涪貴 警員接手處理,被告犯行早已被人發覺,是被告未構成自首。及告訴人另指稱,被告甚且要求 伊及 陳育嘉 要求配合作偽證,是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云云。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比比皆是,縱成立自首而獲減刑,並不能直認犯罪後具有悔意。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乃犯罪情節之一,純屬事實認定之問題,為事實審審認權責範圍,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判決)。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三號判決)。
四、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由誰報警?)是我叫丙○○打電話叫119。」、「(他是否有打?)有,我是沒有看到他打,但是是我叫丙○○報警。」、「(員警丁○○到現場後被告如何表示?)當時我在醫院,警察沒有來醫院來做筆錄,我那時候已經送到醫院去,警察來到現在被告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既告訴人甲○○既未見聞報案後員警到場處理之之後續過程,其指陳被告於該警員到場時並無自首情事,已乏憑據。再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民族派出所員警丁○○到院證稱:「(本件由誰報案?)不清楚,我在外面執行巡邏勤務,我不清楚是派出所值班台或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我去。」、「(到肇事現場的時候被告有無在現場?)我不清楚,因為過很久了,因為案件已經移到交通隊了。」、「(到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是去處理指揮交通,轉交給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本件你到現場的時候被害人是否在現場?)我不記得。」、「(提示現場照片問:到達現場的時候,你是否否印象是誰肇事的?我沒有印象。」等語;另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楊涪貴亦到院證陳:「(車禍事故是接手蔡員警接續處理?)是的。」、「(到現場時被告有如何向你表示?)被告與他們同事很多人,因為他們都是公所清潔隊員,我去的時候被告有在現場,他們裡面的同事說傷者已經送秀傳醫院。被告告訴我說他撞到被害人。」、「(接手蔡員警的時候,蔡員警是否有向你表示知道肇事者是誰?)他應該都沒有說,我到現場後都是我在問的。」、「我是因為被告有在現場,他有自稱他是肇事者。」等語,足見證人丁○○至現場處理時,均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待證人楊涪貴接手處理,始由被告自行表示其是肇事者,是由證人上揭證詞,應認被告構成自首。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要求伊及陳育嘉要求配合作偽證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依經驗常情,本案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對被告提起告訴,即明確有使被告受法律制裁之意,被告應無可能反央求告訴人配合偽證企免脫罪,是此部分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自首無關,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阮志福張家楨謝金定 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原判決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構成自首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永梁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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