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56號偵查卷宗第44頁),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陳志雄 所受傷害,並考量被告已坦承其確有過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309號偵查卷第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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