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官俊利 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國令 被告 游麗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吳國令、游麗姝(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4,9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主張:被告百冠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百冠公司)以被告吳國令、游麗姝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自108年5月19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前者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後者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皆按原告銀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計算(目前為2.38%),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08年8月20、108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175萬4,941元、200萬元(合計375萬4,9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帳卡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該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萬4,9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不符,無從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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