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鍾灶貴 被告 劉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結婚數十年,因原告退休後沒有收入,被告在家也不煮飯,兩造子女把家裡面弄得亂七八糟,故原告搬出去10來年了,離家後原告搬到哥哥家住、兩造沒有聯絡,因年紀大了、兩造個性不合,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離家後,即未曾再負擔家中開銷,拋妻棄子,對家庭不聞不問,離家期間並有對兩造婚姻為不忠的行為。原告當初一聲不吭即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曾關心被告及子女如何維生,十餘年來全賴被告養家、照顧子女至成年,最辛苦之階段已過去,縱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起全責,原告亦不可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自原告主動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0餘年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上述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㈡如有存在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對該事由之有責程度如何?敘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分居10餘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長期分居兩
地達10餘年之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實難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惟就兩造分居前相處之情形、以及當時分居之情節,業據原告到庭自承:因伊退休後沒有收入,被告在家也不煮飯,小孩把家裡弄得亂七八糟,故伊自己搬出去,搬出去有十來年了。離家後沒有跟被告聯絡,因伊與被告為財產問題談不攏,就一直拖到現在才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破綻原因係原告無故逕自離家出走乙節,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伊離家沒有與被告聯絡,係因被告把門鎖換掉,也不讓伊進去等節(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被告否認於10幾年前兩造分居時即換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既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原告自行離家,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雖兩造已分居多年,堪認婚姻已發生破綻,然因原告係無故離家,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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