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04號原告 許劦身 被告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五股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駛之中華街為支線道,應禮讓行駛於主幹道之明志路二段136巷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之車輛,適原告許劦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往黎明路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9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移請試行調解,並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9號成立調解,其條款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107年9月28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㈡原告於收訖上開款項3日內,另行具狀撤回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告訴。㈢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度審交易字第79
1號全卷(含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2號)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事實相同,此經原告於本院109年
3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就系爭車禍事件經兩造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調解條件為由,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前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陳翠琪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喻誠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