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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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秉鋐 上訴人即被告 陳兆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至甲○○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雙方已對彼此有所不滿。嗣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 陳秉鋐 亦在該處,雙方即因前開消費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先徒手拉扯乙○○之上衣致其摔倒在地,乙○○並踢、打甲○○作為反擊,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左胸及右胸瘀傷、左手中指及無名指中間撕裂傷、左手扭傷、右手挫傷,甲○○則受有左手掌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而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甲○○作虛偽陳述等語,對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甲○○、乙○○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乙○○與其有曾發生消費糾紛,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開小吃店,當初是乙○○到伊店裡,吃了豬肝湯,說伊豬肝不熟,警察來了,伊新台幣30元錢也還了,乙○○隔幾天還去伊店裡丟雞蛋,之後在監察院附近看到他,伊就對他說希望能跟他化解,但乙○○就拿筆電的包包要打伊,伊在騎腳踏車,乙○○就對伊拳打腳踢云云。被告乙○○固坦承其曾至被告甲○○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甲○○於107年2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乙○○當時亦在現場,被告甲○○有出手拉被告乙○○之上衣等情,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是要拿回被甲○○搶的筆電、包包,基於拿回物品產生肢體碰觸,係甲○○先出手拉住伊之上衣後,單方面出手攻擊伊,伊僅係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告甲○○之犯意或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在原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4頁、第344至345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⒈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12日中午1
2時至1時之間,伊在臺北市○○○路0號前遇到被告甲○○騎單車過來,他先抓住伊,說伊砸他的小吃店,並罵伊無恥、卑鄙,伊要把被告甲○○的手推開,被告甲○○就對伊揮拳,打到伊右手臂並把伊摔在地上,伊身上有背包跟筆電,遭被告甲○○摔到地上,因為被告甲○○手上有伊的背包,伊就踢、打被告甲○○,與被告甲○○扭打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1至14頁、第133至135頁)。告訴人乙○○對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指訴歷歷。
⒉證人即監察院大門警衛 林彤笙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陳抗團
體人員跟伊說有打架糾紛,伊與 楊志平 一同去處理,伊與楊志平分別攔阻一方,被告甲○○、乙○○互相指責對方不是,被告甲○○一直在講麵店遭被告乙○○檢舉的事,打架部分伊沒看到,是民眾跟伊等說雙方在現場互毆扭打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⒊證人即監察院大門警衛楊志平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雙方
已經分開沒有打鬥情形,伊擋在乙○○前面,當時被告甲○○、乙○○互相指責對方不是,被告乙○○說被告甲○○摔壞他的電腦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⒋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及原審108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81頁、原審卷第308至311頁),足認被告甲○○在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伊在於案發時騎腳踏車
行經案發地點,因為之前被告乙○○到伊麵店點一碗豬肝湯,他跟伊說豬肝沒熟,他自己打電話叫警察來,後來豬肝湯的錢伊直接退還給他,但他一直打電話過來騷擾,107年2月12日中午伊遇到被告乙○○,伊上前欲與其討論先前的消費糾紛,伊問被告乙○○認不認識伊,被告乙○○見狀即欲以電腦包攻擊伊,伊就下車拉了被告乙○○一把,致被告乙○○倒地,被告乙○○起身後即對伊拳打腳踢,導致伊的左手被踢瘀青,後來有路邊民眾勸架,被告乙○○撿起東西想跑,伊就拉住他的背包不讓他走,並請路人報警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5至17頁、第124至125頁、原審卷第302至303頁)。
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提出與被告甲○○衝突過程之錄音內
容,於衝突之初,係由被告甲○○先向被告乙○○表示「你認識我嗎」,被告乙○○則回應以「你幹嘛」、「動什麼手」等語,隨後背景即傳出不明碰撞、摩擦聲等聲響,在場民眾並出言勸阻等情,有原審108年3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被告甲○○所述,因見被告乙○○亦在案發現場,欲上前與其討論先前之消費糾紛,其將被告乙○○拉倒後,進而引發雙方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
⒊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43頁、第67頁)。
㈢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對方騎單車經過時先抓住伊
,不讓伊走,說伊砸他的小吃店,罵伊「可恥、卑鄙」,並說伊一直打電話騷擾他們,之後對方先把伊的筆電搶走,將伊摔在地上,伊有正當防衛後再還擊,過程中伊拉住他的手想要拿回筆電,對方就將筆電摔在地上,旁邊稅改聯盟的成員有制止伊,所以伊有收斂動作(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被告甲○○在單車上先抓住伊的左手肘、背,並對伊罵髒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卑鄙無恥的人,伊要把他的手撥開,他就對伊揮拳,打到伊右手臂並把伊摔在地上,伊摔在地上時,不知道為何伊的背包跟筆電掉在地上,被告甲○○就把伊的背包拿起來,伊要把背包拿回來,但被告甲○○不讓伊拿回來,還說伊鬧他的店,伊並沒有鬧他的店,伊就踢、打被告甲○○,因為伊跟被告甲○○扭打,後來員警跟稅改聯盟的人有出來勸架,將伊2人隔開,被告甲○○又再去拿伊的筆電,因為警察勸伊等不要動手,伊就問被告甲○○要不要把背包、筆電還伊,他就把背包跟筆電摔在地上,伊才從地上撿起背包跟筆電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34頁)。
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被告2人衝突過程之錄音內容,全程均
未聽聞有被告乙○○所述遭被告甲○○以不堪言詞辱罵,或有提及被告乙○○鬧店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述,已難謂與事實相符。又參酌被告乙○○先供稱被告甲○○係先將其筆電搶走,再將其摔在地上,其因而先正當防衛再還擊云云;復供稱其係先遭被告甲○○摔在地上,被告甲○○將其掉在地上之背包拿走並稱其有鬧店之情事,其才因而踢、打被告甲○○云云,就遭被告甲○○搶奪財物、摔倒在地及還擊之過程,前後所述亦未見一致;且就被告甲○○有無拿取、毀損被告乙○○筆電、背包一事,除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明確否認(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24頁),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彤笙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時被告乙○○已經將筆電及背包背在身上;員警楊志平亦證稱:伊到場後被告乙○○之背包已經在地上,沒有看到被告甲○○有拿取被告乙○○之背包、筆電之情形(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49至151頁)。是被告乙○○所辯,案發時因遭被告甲○○搶走筆電、背包才會出手正當防衛云云,實屬有疑。況以被告乙○○一再供稱:伊有正當防衛後反擊;旁邊稅改聯盟成員有制止,伊有收斂動作;伊有踢、打被告甲○○作為反擊;有跟被告甲○○扭打等語,益徵其與被告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被告2人所述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乙○○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足採。
⒋又關於107年2月12日下午12時30分許監察院前,是否見聞2名
男子生口角乙節,經法稅改革聯盟函覆:無法提供當日在場人員之任何紀錄(見原審卷第103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本案案發時無其他角度監視器可拍攝到現場情狀(見原審卷第43頁)。是就此部分自屬無調查可能性之證據。且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就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敍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甲○○所辯並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乙○○雖辯稱被告乙○○因罹患亞斯伯格症、憂鬱症、躁鬱
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患或服用相關治療藥物,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其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蓋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固有長期於醫療院所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其
中包括於101年7月間起至 宇寧 身心診所門診就醫,經醫師診察後轉介心理衡鑑及個別心理治療,至105年11月間均於該診所進行心理治療,期間於102年4月16日,並經醫師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拒學症等情,有宇寧身心診所108年2月14日宇字第108021401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256頁)。惟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伊於案發前因至被告甲○○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認為店家食物沒有煮熟、態度惡劣,有向衛生局對該店家提出檢舉。案發當天是被告甲○○騎腳踏車經過,被告甲○○說伊鬧他的店,便抓住伊將伊摔倒在地,並出言辱罵伊,伊才因而還擊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2至13頁、第134頁),可見被告乙○○之犯案動機,係因案發前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雙方已對彼此心生不滿,而於案發時、地相遇後,遂因前開糾紛進而爆發肢體衝突,是被告乙○○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雖未能循理性管道化解其不滿情緒,然以被告乙○○就上開前因後果均能具體詳述,且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被告甲○○如何攻擊、其又如何反擊等節亦能詳加記憶,復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伊的狀況正常,對方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第7565號卷第13頁),可見被告對於外界事理及人情事物尚能明辨瞭解,實難謂其行為舉止有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因而顯著降低之程度,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至於被告乙○○於案發後之107年3月8日、3月23日及4月1
3日至門診就診,經診斷為非典型憂鬱症,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年1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80000319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49頁),尚難謂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自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在原審辯稱,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而請求送醫療院所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前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乙○○至被告甲○○所經營之小吃店用餐而有消費糾紛,再次相遇之時,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前開糾紛,而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使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徒增社會暴戾之氣,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甲○○希望能與被告乙○○達成和解,而被告乙○○表示沒有意願,及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傷害犯行量處拘役20日;就被告甲○○傷害犯行量處拘役15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開庭後再三審酌,願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審酌本案發生緣由,且被告甲○○前無前科,而被告甲○○一再表達願與被告乙○○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俾節省司法資源,惟因被告乙○○拒絕協商始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又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被告甲○○一再表明不願耗費司法資源,而願與被告乙○○和解,進而互相撤告,是縱認雙方雖無法達成和解,亦非被告甲○○所致,原審未見及此,未予被告甲○○緩刑寬典,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乙○○所提錄音檔光碟及錄音逐字稿已明確佐證被告乙○○曾對被告甲○○扭打及踢回擊,能具體驗證被告甲○○之犯行確實構成傷害罪,而被告甲○○於勘驗程序中多次違反法庭秩序,原審放縱其手機聲響長達5次,已嚴重侵犯被告乙○○及檢察官權益,也嚴重干擾司法調查案情真相的公正性,再者被告甲○○於刑事勘驗程序當庭播放錄音檔時,才坦承上開犯行,實不可取,又放縱被告甲○○於先前所述嚴重不實,已涉犯刑法偽證罪,原審卻依非客觀且蓄意宣判被告乙○○重罪過甚於被告甲○○,該宣判無任何積極客觀及事證,又原審自108年1月刑事準備程序,未即時發回本件證據光碟與判決書予被告乙○○,被告乙○○能理解原審法院需要面對繁雜眾多的案件量,但並不代表這就能成為造成上開疏失及推卸責任之理由,上開送達書狀行政疏失所造成諸多風險及後果,針對本件進行審判、調查、書狀送達、發回證物及訊問過程中違反法條及造成疏失,導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甲○○與其辯護人諸多資訊不對稱、不法侵害及嫌隙云云。被告甲○○、乙○○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