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原告綠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依據財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再審原告會員係「可隨時退會」之事實,做為審判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並非再審原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縱有法律見解歧異,應申請財政部確立其意義而為適用,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原因等語。惟核其內容僅一再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確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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