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6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被告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六之一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及C部分(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伍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返還房屋外,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7,178元,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占用面積後,發現被告丁○○、乙○○亦有占用之事實,且占用部分尚包括土地部分,乃追加丁○○、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就占用土地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按月給付5,615元。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之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共同擔任管理者,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者。系爭土地與建物前為臺灣省政府物資局所管理,精省後由原告於87年12月間接管系爭房屋,接管時有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人員即被告甲○○及其家屬即被告丁○○、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依行政院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處理系爭房屋,並於95年9月1日發函被告甲○○,請其依函及上開規定辦理。被告甲○○亦於95年12月21日具結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系爭房屋,豈料經原告承辦人員再三催促被告甲○○於96年7月23日交回系爭房屋,均置之不理,更於96年7月19日向原告遞交申請書,違法請求「撤銷」或「廢棄」原辦理騰空標售案,明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甲○○並非合法續住之人,並已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路360之2號11樓之1,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與其他被告持續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原告。至於附圖A、C部分,亦為被告無權占用作為庭院使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共同管理機關。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500元,系爭房屋97年度課稅現值為342,400元,系爭房屋所占土地之持分,以同位於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的總面積與系爭房屋之面積作比例計算為1427/1000,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28,178元,計算如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持分+房屋課稅現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10%÷12個月=被告每月之受利數額,亦即(352×60,500×1427/10000+342,400)×10%÷12=28,178。而系爭土地於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原告管理範圍為2500/10000,而A、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44.5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自96年7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損害金5,615元。計算如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管理範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10%÷12個月=原告每月之受損數額,亦即(44.55×60,500×2500/10000×10%)÷12=5,615。又此部分為原告依管理範圍所得請求之數額,依法自得單獨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㈢按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
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意旨,係指行政機關提供職務宿舍之對象以其所屬人員為限,不包括任職其他機關之人員在內,使用宿舍之人員,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職者,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自得基於行政裁量而暫緩向退休、離職之人員行使返還宿舍之權利,因而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休之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07號判決可參。次按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並未創設離職公務人員得續住宿舍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亦可參。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酌。
㈣本件被告甲○○早已自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當然認依借
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早已因被告甲○○之退休而消滅,自無續住之權利。且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核係行政院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佈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退些公務員有請求續住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續住之權利。而原告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係因與系爭房屋在同一棟公寓大廈內之雙城街10巷6號2、3、4樓及6之1號2、3、4樓共6戶之配住人,於92年間願將當時屬於原告經管之眷舍依騰空標售之方式處理,原告去函眷舍管理業務之上級機關即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將上開6戶之移交清冊檢送該會,此與被告無關,是以該函之副本僅送上開6戶,未送予被告。同一棟公寓大廈內剩餘2戶,因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來函未久,原告不知得審查決定暫緩處理之權責機關為何,始在被告未為任何申請之情形下,於函中附帶以自己之名義申請,告知上級機關剩餘2戶擬暫不處理,希獲得業務上級主管機關之明確指示,然此舉僅係行政機關業務處理過程中之權宜措施,暫緩處理亦非永久不處理,被告亦不符合暫緩處理之條件,原告更無對被告為同意續住之意思表示,不得謂被告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其所無答辯,均屬無理。
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既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根本無待為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本件須催告及終止,誠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使用使用借貸契約須終止,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簽署切結書,亦使使用借貸契約因合意而終止,又果非如此,原告亦得以起訴狀代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等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權利。並聲明:㈠被告等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63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之1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78元之損害金、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及C部分(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其他共有人,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15元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而係依據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及原告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乃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以現住該屋殘障子女經經濟部函請當地政府輔導機構安置時為期限,在尚未獲妥善安置之前,准予暫時續住,不得終止契約收回使用,況原告亦未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催告,使被告一時束手無策,無處可搬,陷入困境,所為請求顯不合法。至原告所指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切結書,僅表示願意取得依法應給之補助金後願意搬遷,係依照原告所公告之受理辦法聲請,但其提出聲請之原因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承辦人之疏忽所致,因該承辦單位未將該聲請暫不處理乙案予以告知,以致被告甲○○誤解以為未蒙准許,遂不得不勉為其難提出申請,其後從同棟宿舍住戶卷宗,看到業已准許暫不處理在案,遂即聲請撤銷該切結書之聲請,完全係由於原告承辦單位一時疏忽所引起之誤會,倘若被告甲○○獲得該准許暫不處理之公文時,絕不會提出該切結書。此項因誤會而表示之意思,於法有瑕疵,自得予以撤銷,自不待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並為系爭房屋管理人,而被告為精省前之臺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人員,現與被告丁○○、乙○○仍使用系爭房屋、土地,嗣原告曾以95年9月1日經總字第09502983920號函通知被告甲○○是否申請暫緩處理,被告乃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眷舍,並經原告以96年7月13日經總字第09602983370號函通知被告甲○○應於96年7月23日前將配住之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及函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及原告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惟查:
㈠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在使任職
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且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
7號解釋,並未創設離職公務人員得續住宿舍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14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之退休人員,本應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縱使行政機關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
㈡而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雖同意合
法現住人如本人及配偶於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眷舍合法現住人年老、孤苦無依者,該眷舍亦得暫緩處理;孤苦無依之認定標準,指無子女且為低收入戶,或雖有子女但子女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者。且經濟部92年12月22日經總字第0920292149號函亦明示:「…另同棟臺北市○○街○巷○號一樓、六之一號一樓(即系爭房屋)二戶合法現住人符合行政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函示照護事項補充規定,申請暫緩處理」,此有上開函文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依前開說明,此等暫緩處理之決定乃行政機關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如行政機關事後決定對於無權占用之眷舍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返還,自難謂其不得為之。況且被告甲○○嗣後經原告再次以95年9月1日經總字第09502983920號函通知是否依前揭行政院92年9月5日函文辦理暫緩處理後,已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具結書表示:「一、本人現配(借)住經濟部經管之臺北市○○區○○街○○巷6之1號國有眷舍房地一戶,自願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眷舍(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二、本人已詳閱經濟部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經總字第○九二○二九一五六三○號函說明內容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法令相關規定選擇眷舍處理方式。」並經原告據此以96年7月13日經總字第09602983370號函通知被告甲○○於96年7月23日前確實騰空房屋,以上均卷附函文及具結書各1紙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從而,被告甲○○經原告通知是否辦理暫緩處理後,既然已於95年12月21日出具具結書表示願意依騰空標售方式辦理交回眷舍,而未表示願意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函文辦理暫緩處理,則其主張得暫緩處理繼續居住云云,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且原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再同意暫緩處理而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更無從主張其得聲請暫緩處理繼續居住。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之所以出具具結書係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未告知已獲同意暫緩處理云云,惟依前開原告95年9月1日經總字第09502983920號函所示,被告既已知悉得依行政院之規定聲請暫緩處理,並於收受該函文後提出具結書表示清楚瞭解所有相關規定,則其事後辯稱所為具結書係出於誤解、得予撤銷云云,實無依據。末查被告雖辯稱依行政院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所示,暫緩處理之期間可至原告函請當地政府輔導機構為妥善安置為止云云,然觀諸前開函文第
4點係指:「另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置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係以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為前提,而本件被告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丁○○均未死亡,自不得據此而為主張。從而,被告辯稱其得暫緩處理、繼續居住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行政機關之退休人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本應於退休時返還配住之眷舍,且又未經原告同意暫緩處理繼續居住,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房屋與土地。至於原告雖亦請求被告丁○○、乙○○負返還之義務,惟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學說上稱此為占有輔助人,例如家長與家屬同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故輔助占有人類似占有人之手足,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復按「被上訴人 何秀容 係被上訴人 王詩譜 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上訴人王詩譜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被上訴人王詩譜為占有人。上訴人一併請求被上訴人何秀容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顯非正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與乙○○分別為被告甲○○之配偶與兒子,依前揭說明,其等僅為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丁○○與乙○○應負返還義務,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查,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6.6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前庭院、使用面積為33.3平方公尺;附圖所示C部分為後庭院使用,使用面積為11.25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97年2月22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730177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前庭院、房屋、後庭院騰空遷出交還於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請求就前揭如附圖所示
A、C部分之土地應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僅管理者為原告及國有財產局,此參卷附土地謄本即明,是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返還於其他共有人,亦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本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亦屬無權占有關係,從而被告甲○○不遷讓系爭房地之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0元、系爭房屋97年度課稅現值為342,400元,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6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6320923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頁、第2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10%年息為計算標準,亦未提出爭執,參酌系爭房屋與土地位處臺北市○○○段、商業活動頻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租金,應為適當。是以,依原告所為主張計算被告甲○○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應為28,178元〔(352×60,500×1427/10000+342,400)×10%÷12=28,178〕,就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之損害金應為5,615元〔(44.55×60,500×2500/10000×10%)÷12=5,615〕。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與乙○○應按月給付或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金,因其等並非占有人,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自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6.63平方公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6之1號之房屋騰空遷出交還原告,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178元之損害金,且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3平方公尺)及C部分(11.2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96年7月24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15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