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白再清 所有,經本院以69年執字第702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拍賣,拍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甲○○與被告乙○○約定以各1/2計算(即各出資45萬元),由被告出名投標買受,是兩造係以原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而約定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成立 信託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又縱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契約,因被告既同意以伊名義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亦可認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亦應返還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2予原告。爰依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白再清所有,因訴外人 曾琴 喨投資白再清之建築事業,自63年起, 曾琴喨 全家即以紅利抵付租金方式遷入居住,兩造之母 陳白敬 與原告則相繼於64及65年間前來同住,嗣至68年間, 黃水池 、曾琴喨夫婦另行購屋遷出,陳白敬及原告母女仍以曾琴喨所獲紅利抵付租金續住於該處。然其後白再清經商失敗,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因原告資金不足,乃邀同被告一起標購,關於保證金及得標價金之繳納,均以兩造均分之計算,再交由黃水池辦理,填寫投標單及投標,則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之,此等事務亦均委由黃水池處理。斯時又因原告之配偶生活不正常且有外遇,為避免 伊辛勞 所得之房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所有權歸屬於伊配偶,日後恐流入外人之手,遂將伊對於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又在82年間,原告並無任何資金需求,兩造亦不曾磋商處分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自78年12月29日起至89年12月29日止,亦均無買賣異動紀錄。故被告辯稱伊於82年間以鄰屋售價之半數,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1/2之權利,並非事實。
三、另82年間,曾琴喨曾因周轉困難而向被告借款200萬元,當時曾琴喨之銀行帳戶遭查封,遂借用原告帳戶供被告匯款,是被告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實為曾琴喨向被告之借款,原告亦先後於82年7月2日、82年8月5日及82年8月7日,依曾琴喨之指示,分別提領100萬294元、50萬元及47萬元,各匯款至黃水池、 黃姿婷 帳戶及以現金交付曾琴喨,至餘款2萬9,726元原告如何轉交,實因事隔多年而不復記憶,原告則從未動用該200萬元,原告該銀行帳戶亦無短缺資金情事。嗣曾琴喨之債權人雖撤銷查封,然曾琴喨慮及其財務糾紛尚未平息,且有不詳之忌諱,迄未繼續使用該銀行帳戶至今。再者,被告於85年間曾請求曾琴喨還款,因曾琴喨要求就雙方間之所有財務糾紛一併徹底解決,被告遂不再請求曾琴喨還款,迨曾琴喨於93年5月25日發函再次請求被告徹底解決雙方間金錢、財產等問題,被告則又從此否認曾琴喨向伊借款200萬元,並改口聲稱該200萬元係兩造間為釐清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款項。
四、爰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為被告之三妹,因伊夫妻感情失和,於69、70年間與兩造之母 陳白敬同 住於向白再清承租之系爭不動產現址,嗣至71年1月間,系爭不動產遭白再清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急電被告求援,希被告能標買系爭不動產供伊及兩造之母繼續居住,被告不忍母親及原告流離失所,遂以90萬元投標購得系爭不動產。又當時被告確係委請二妹曾琴喨之配偶黃水池辦理投標,惟投標保證金及拍定價金,全數由被告籌措支付,被告並親自由嘉義北上會同黃水池赴法院繳交,原告並未出資分文。其後,原告過意不去,向被告表明伊願出資半數,價購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原告遂陸續支付共45萬元之價款,然兩造並未立下書據,原告亦不曾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至82年間,原告又因資金需求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議,被告不忍年邁母親受搬遷之苦,遂參考鄰近房屋售價400萬元之半數,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另一半之產權,被告解除自己定期存款契約得款150萬元,連同向嘉義市農會貸款50萬元,共200萬元,於82年6月30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城內支庫帳戶,至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回歸被告單獨所有。故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獨力出資標購,既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存在,至其後原告向被告價購系爭不動產之一半產權,乃另一買賣關係,惟被告已於82年間買回,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伊一事,實係證人曾琴喨之銀行帳戶遭債權人查封,乃利用原告銀行帳戶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前開被告匯款時間,與曾琴喨台北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於82年2月23日遭債權人 鄭吉祥 假扣押之時間,相差4個多月,且鄭吉祥聲請為假扣押查封後未逾10日,因雙方達成和解,鄭吉祥旋即撤銷假扣押,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於82年3月22日因鄭吉祥撤回執行而撤銷,曾琴喨該銀行帳戶在82年3月16日即有提現紀錄,此後亦未遭曾琴喨其他債權人查封。故前開被告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際,曾琴喨並無借用原告銀行帳戶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需借用他人銀行帳戶匯入借款, 伊大 可借用較親近之配偶或子女之帳戶為之,又何必向原告借用。況關於該200萬元之提領方式及用途,證人黃水池與曾琴喨二人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原告亦答以「不記得」等語;且該200萬元並非一次轉交,不符常情;另被告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後,竟相隔1個多月,原告始交付實際借款人曾琴喨150萬餘元,凡此益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白再清所有,嗣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拍賣價金為90萬元,由被告以其名義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即已遷入居住數年(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9、12、48頁)。
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投標事宜,係由黃水池辦理(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
三、於82年之前,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各享有一半產權(本院卷第10頁)。
四、被告曾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本院卷第14、49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享有一半之產權,兩造間存在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並否認被告曾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其買回該一半之權利,是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於原告等語;被告對於兩造在82年之前,就系爭不動產各享有一半產權之事實,固無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並無何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伊已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回該一半之權利云云;因之,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於82年以前,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一半之產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是否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回該一半之權利?茲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於82年以前,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一半之產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1、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兩造約定
以各1/2之計算投標(即各出資45萬元),並委請證人黃水池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有證人黃水池證稱:「(問:系爭不動產委託你投標,兩造的約定及投標經過?)系爭房子是我向白再清租的,後來我搬走了,白再清向我借錢,沒有還,我們聲請執行才知道這個房子要被拍賣,投標手續都是我幫他們辦,保證金也是我幫他們去銀行購買本票。當時兩造都各出一半的錢,錢多少我忘記了,一人一半,標到之後也是一人拿一半的錢,讓我去繳尾款。以後所有權是他們自己去辦,我沒有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頁反面參照),以及證人曾琴喨證稱:「(問:系爭房子你是否知道拍賣的過程?)系爭房子原來是我租的,後來我搬出去,由原告與我母親一起住,原告聽說房子要被拍賣,想要標下,但是錢不夠,我告訴他找被告一起標,‧‧‧」、「(問:他們如何去標系爭房子?)他們錢交給我先生黃水池去標,詳細情形我先生辦的,‧‧‧」等語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參照),且證人黃水池、曾琴喨所述關於兩造約定各以1/2之計算共同參與系爭不動產拍賣之投標乙節,亦核與證人 陳水 即被告之配偶證稱:「(問:為何原告說他有一半房子的產權,你同意給他200萬元?)標的時候,原告沒有出錢,但標之前原告有跟被告說一人出一半的錢,原告後來陸陸續續給被告45萬元。我們標時先替原告出一半的錢,所以原告有一半房子的權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0頁參照),另系爭不動產投標相關手續,兩造係交由黃水池辦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於系爭不動產前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兩造確有各出資半數共同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
⑵、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獨力出資購買,全部拍賣價款
90萬元均為其所支付,原告係於事後始陸續支付45萬元,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不動產前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即有各出資半數共同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既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先以自己資金支應全部拍賣價款,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其餘半數價款,亦僅屬其為原告墊付性質,是原告究於事前或事後支付該1/2之拍賣價款,核屬兩造約定之內部分擔額之履行細節問題,自不能僅以原告係於被告出名拍定系爭不動產後,始陸續支付其餘半數價款予被告,即認系爭不動產自始為被告所單獨出資購置。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在其獨力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後,方另支付其餘半數價款,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云云,尚難採信。
⑶、再查,系爭不動產於遭強制執行拍賣之前,原告即已遷入其
內居住達數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之際,原告又與被告約定各出資半數共同參與標買,堪信原告確有以出資半數拍賣價款,俾取得系爭不動產一半所有權之意思。又兩造共同出資參與拍賣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即以拍賣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調解卷第8、9頁參照),然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遷入居住,仍住居於嘉義,亦有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子原告與我母親在住,我當時住嘉義。」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4頁參照),堪認斯時常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人,實為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出資半數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其管理及使用悉由原告自行為之,被告實際上並未加以管理或為任何使用。
⑷、另按,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依修
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妻得自行保有所有權之原有財產,僅限於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至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之財產,因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歸屬為夫所有。是以,原告出資半數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縱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揭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規定,其實際所有權仍將歸屬於原告之配偶,如原告之配偶欲加以處分或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並無從排除或救濟。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慮及夫妻失和,唯恐其以辛勤所得換取之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適用當時民法規定之結果,致其日後有失權之虞,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該1/2產權之所有權人等語,即屬可採。
2、綜前所述,原告出資半數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名義上雖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始並未負責該部分產權之管理或使用,實際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及使用該部分,且徵之兩造約定各出資1/2,而僅以被告名義參與標買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約定內容,亦無何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存在,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側重於兩造彼此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是否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權利?
1、被告抗辯其曾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權利,是系爭不動產現為其單獨所有,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嘉義市農會82年6月30日匯款回條以資為證,兩造對於被告曾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下稱原告合庫帳戶)之事實,亦無爭執,然查:
⑴、原告合庫帳戶於82年6月30日匯入200萬元後,分別於82年7
月2日提出100萬294元電匯入曾琴喨之夫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帳號清償黃水池之信用借款100萬元及利息294元、於82年8月5日匯入50萬元至曾琴喨之長女黃姿婷合作金庫景美支庫帳戶,及於82年8月7日提出47萬元,共197萬元294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7年2月20日合金城內字第970000760號函覆本院之82年6月至82年8月間上開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照),且原告上開帳戶歷次轉帳或現金支出紀錄之日期及金額,均核與證人曾琴喨所陳報之合作金庫取款條、分戶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放款日報表明細分類帳所載日期、支出及存入金額相符(本院卷第92至99頁參照),堪認上列3次原告於被告匯入200萬元後未幾,所分別提領之款項,應係交付證人曾琴喨供伊運用,至原告自己並未動用該200萬元之款項。又原告合庫帳戶於82年6月至8月間,除上列4筆交易紀錄外(即82年6月30日匯入200萬元、82年7月2日、82年8月5日及82年8月7日各支出100萬294元、50萬元及47萬元等4筆),現金或轉帳存入紀錄計有19筆之多,而支出紀錄僅有8筆,支出金額多在數十萬元上下,歷次交易結餘金額亦多在數百萬元以上,結餘較少者亦有數十萬元(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參照),大致上呈現存多提少之情況,顯然當時原告本身可自由支配資金尚無匱乏之虞,應無需用大筆資金支應其開銷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所匯入其合庫帳戶之200萬元,實為曾琴喨向被告之借款,並非其本身有何資金需求等語,即堪採信。
⑵、另證人曾琴喨之台北銀行景美分行甲存帳戶,於82年間確曾
遭伊債權人鄭吉祥聲請假扣押查封,業據本院調閱82年度民執全庚字第3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證人曾琴喨證稱:「(問:提示被證五的匯款單,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要匯給原告200萬元?)這是我要向被告借的,因為我生意失敗,帳戶被查封,所以借用原告的帳戶,‧‧‧我拿現金‧‧‧到學校去清會錢。」、「(問:69年70年你的職業?)我原來是國中的老師,‧‧‧89年國中老師退休,生意失敗是指我82年因投資陽明山房地產被騙。」、「(問:82年時你借200萬元,是借用原告的帳戶,你的帳戶是被何人查封?)被台北地院查封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甲乙存帳戶,被 陸尚 建設公司的鄭吉祥查封。」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43頁參照),故原告主張曾琴喨於82年間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為避免遭伊債權人追償欠款,遂借用原告合庫帳戶供被告匯款等語,亦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其在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之際,曾琴喨早已與伊債權人鄭吉祥達成和解,伊遭查封之銀行帳戶業因鄭吉祥撤回執行而啟封,是曾琴喨並無借用原告合庫帳戶供被告匯款之必要云云。惟查,曾琴喨於82年間既處於投資失敗,財務週轉困難之境地,伊債權人又未必僅有鄭吉祥一人而已,鄭吉祥固因與曾琴喨達成和解而撤回執行,其後,曾琴喨其他債權人為保全或滿足債權,仍可能因得知曾琴喨名下尚有存款,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曾琴喨銀行存款帳戶,是曾琴喨因慮及日後尚可能遭其他債權人追償欠款,而避免使用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進出款項,改向原告借用銀行帳戶為之,衡情亦無何不合理之處。從而,被告辯稱曾琴喨並無借用原告合庫帳戶供其匯款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2、綜前所述,被告於82年6月30日固曾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82年間曾有以200萬元之價款,由原告讓售其對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權利予被告之合意,又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原告有無同意將一半的產權賣給你?)就姊妹用電話講的,沒有其他證人,我們用電話講的,沒有寫其他借據資料。」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是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不能充分舉證證明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曾於82年間以200萬元之價款,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一半之權利云云,即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於82年以前,就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一半之產權,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又不能證明其已向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該一半之產權,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附表: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市│興隆│2│466│建│109│1/4│乙○○││地│文山區││││││││├─┼────┼───┴──┼───┼───┴─────┼──────┼────┤│建│││基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主建物│附屬建物││││├────┼──────┼───┼───┼─────┼──────┼────┤│││台北市文山區│同上│80.19│7.6│全部│乙○○││物│166│興隆路1段281│││(陽台)││││││號2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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