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3日至95年2月3日(聲請書漏載)及95年6月10日犯以非法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7號(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褫奪公權期間亦請比照主刑標準減輕之。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比較新舊法律變更而擇其較輕者加以適用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爰依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子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