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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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八七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送達該判決書由上訴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以自應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屆滿,而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星期日,同年月十八日為端午節彈性放假日,同年月十九日則為端午節放假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為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而上訴人所在地係在本院所轄之嘉義市西區,是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加計在途期間,故其至遲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即明,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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