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林秋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星男 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6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依當事人主觀臆測,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或不滿意時,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受命 林筱涵 法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2日之準備程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清鋒 已當庭指稱該案被上訴人陳星男所提聲請調查待證事實非真,請法院駁回,惟為林法官所不採。且陳星男於99年12月22日庭訊中亦自承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訴案件所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係其自行繪製,林法官仍執意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意在任其勾串該測繪中心人員以推翻原審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認界址之確定判決,並以為拆除抗告人房屋之證據,林法官顯有偏頗,自應迴避,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皆為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便,抗告人復未能舉以釋明法官對該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再參以所調閱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拆屋還地案件卷證內容,均無足遽認法官有何偏頗之情,自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因法官指揮訴訟未盡足當事人要求,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稽諸首揭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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