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29號再審原告 鄭國明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友誠租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