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李文斌因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11號、99年度簡字第2195號、100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