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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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
之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PA0000000號、發票
日民國93年7月17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支票1
張,經原告於93年7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甲○○則陳述略以:本件支票是伊背書,伊
有向原告借錢,本金是150,000元,之前利息是1個月3,150
元,後來跳票了,所以原告才沒有請求利息,對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伊有還款意願,只是現在沒有辦法還款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