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謝榮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郭燊貴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再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相對人詐騙未還,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母親 許玉蘭 出具之保證書、身心障礙手冊、許玉蘭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聲請人同住之許玉蘭、 謝曉誼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資料等為據。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其他書證,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尚無從本其提出保證書,而准予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