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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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二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二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蔡哲文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都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約,由被告製造生產原告享有
專利權的「膝關節護套模具」,原告在訂約時,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
二千三百元支票給被告收受,但被告提供樣品給原告,並未達到原告的要求標準
,原告要被告重新修改,被告一直不願修改,而當初雙方訂約後,原告與誠峰貿
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峰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能
交付膝關節護套模具,致使原告無法如期將貨品推出市面銷售,被告不履行契約
,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依照民法第三六0條規定,原告根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專利設計圖、專利證書、支票、協議書、銷售發票各一份
(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被告確實承攬製造膝關節模具,但已在八十九年十月交付模具給原告
,並由原告開立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支票,交給被告收受,但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於是,雙方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協議,由原告開立十一張各五萬元的
本票,作為貨款清償,但原告只支付一萬九千元,其餘本票皆未兌現,被告曾以
上述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本案完全是原告
為了拖延時間,避免財產被拍賣而起,故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以「關節護套之改良結構」,獲得新型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可以證
明,原告以此一新型專利圖樣,與被告訂約,要求被告按照專利圖樣製造生產
「膝關節護套模具」的事實,雙方沒有爭執,可以採信。
依照民法第四九0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訂製模具
,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專利圖樣製造,模具完成後,原告交付報酬給被告,由
此可見,本件契約的性質,屬於承攬契約。
二、民法第三六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者亦同」,原告以此規定,作為本件訴訟的請求權基礎,但本條是以雙方
具有買賣契約關係為前提,原告與被告的契約,不是買賣契約,而是承攬契約
,因此,原告的請求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駁回。
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因為原告已經和誠峰公司簽約,如果被告按
時生產交付模具,原告即可獲得所預期的利潤,但被告未交付模具,致使原告
無法獲得應有利潤,依照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
所請求的損害,屬於一種消極損害。
根據原告與誠峰公司的協議書,內容是原告提供有關義肢傷殘復健器材,由誠
峰公司代為拍攝簡介錄影帶,並由誠峰公司展示錄影帶來開發市場、接洽訂單
,但雙方協議書並沒有談到產品價格、銷售佣金,以及誠峰公司如何開發市場
、接洽訂單等細節,雙方協議書只是有關錄影帶拍攝而已,這是一種為了介紹
產品,委託拍攝錄影帶宣傳的契約,並不能證明原告已經受到消極損害,所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不應准許。
三、原告表示願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但因原告敗訴,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
回。
肆、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都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論
述反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蔡 哲 文
附錄法條:
民法第二一六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