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壢秩字第三四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中警分刑字第一0
二九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其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二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經營名為「網客網際休閒館」之網路店,而為之公共遊樂場所
負責人,於右揭時、地縱容羅姓(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許
姓(0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二名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為再次違反。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羅姓、許姓少年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有桃園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實施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
三、被移送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甫經警察機關查獲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未及二
月又再次違反同一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所生危害不輕,及前次行為受處
罰後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