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凃韋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李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不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自陳尚有一個8歲小孩寄養在別人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0年2月25日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既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43號
被 告 李勝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午,駕駛友人 陳瑾 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有凃韋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並暫停在其左後方,李勝宏即貿然倒車,其所駕汽車因而碰撞到凃韋丞之機車,凃韋丞之機車即倒地,致凃韋丞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損傷等傷害。詎李勝宏明知凃韋丞機車倒地後,可預見凃韋丞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凃韋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路邊倒車停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及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凃韋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於路邊倒車停車時,與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伊機車倒地,伊腿部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 陳瑾娓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借給被告駕駛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高正雄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之告訴人,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肇事後,當場已知其與左後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有倒地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應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卻未報警及留下聯絡方式,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