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ANSEERAEVARISTOCLAVE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ANSEERAEVARISTOCLAVER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 曾淑雅 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烏干達籍人士,因來臺就學而合法入境、居留,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2號
被 告 NANSEERAEVARISTOCLAVER (烏干達籍, 中文姓名: 南希菈 )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NSEERAEVARISTOCLAVER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友人 鍾宛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9號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曾淑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同向,行駛於NANSEERAEVARISTOCLAVER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因而遭NANSEERAEVARISTOCLAVER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後方追撞,造成曾淑雅受有左上臂以及前臂挫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左腰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NANSEERAEVARISTOCLAVER明知曾淑雅勢必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經曾淑雅同意,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曾淑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ANSEERAEVARISTOCLAVER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而發生本案事故後肇事逃逸之犯行。
㈡
告訴人曾淑雅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1、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行經事發地點,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追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2、證明發生上開事故時,被告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鍾宛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肇事之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片及截圖、現場勘查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2、證明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NANSEERAEVARISTOCLAVE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