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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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詔棊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上8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家樂福大賣場」店外放置手推車處,見 林子崴 所有之綠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華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遺落在上開手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旋即離開該處。嗣經林子崴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詔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偵字第602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6、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已於108年12月3日修正,
於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皮夾,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不能指其理由抽象。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刑法沒收新制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不合法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綠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華南銀行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等物,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
當,惟原審主文漏未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綠色皮夾1個諭知宣告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彭凱璐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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