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 吳宗潔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被告 田薇薇國豐 當舖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貨兩用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10頁),嗣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業已將系爭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原告復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因起訴後被告抗辯其已非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而屬情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典當,向被告借款2萬元,再於同年4至6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5萬元,均有如期還款;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車輛,故並未成立營業質權。嗣因原告家庭變故,與被告協商分期還款,惟被告竟於107年9月20日擅自取走系爭車輛並侵占之,甚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原物現已返還不能,故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間之市場價額即65萬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5頁)。
二、被告則以:其為當舖業者,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留車典當之方式向被告借款2萬元,並簽立當票。嗣因原告表明有用車需求,雙方始另行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未能於滿當期日屆至還款取贖,被告方依當舖業法第21、22條規定將系爭車輛以流當物出售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以系爭車輛典當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取走系爭車輛,並將之出賣予第三人等情,有卷附當票、被告與第三人之汽車讓渡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依當舖業法第21條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有無理
由?⒈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分別為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7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
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9條之2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前揭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885條及第
761第2項之規定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其質押借款後,又得被告
同意,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足見系爭車輛並非於借款期間全程由被告直接占有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之餘地。被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而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云云,惟其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舉證;且民法第897條業已明定「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是縱被告前揭主張為真,尚無由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合意質權繼續保留,而得規避民法第897條之強制規定,使被告仍取得營業質權甚明,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取得營業質權,則其主張因原告借款未清償
,其業已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因原告於滿當期限滿期後逾5日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而取得質當物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停車格,於109年9月20日遭被告拖走,被告復於同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等情,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偵訊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營業質權,亦未依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且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是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屬侵害他人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0日遭被告無權占有,斯時與系爭車輛同年份、規格之同款車輛市價為67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3月11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則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積欠其借款3萬元及約定利息2100元(見
本院卷第186頁),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係屬因被告無權占有並出售系爭車輛而生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尚不得主張抵銷,應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4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除上開法律關係之外,原告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已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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