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詔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且除將皮夾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詔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 林子崴 所遺失之皮夾,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侵占而得之皮夾及其內所含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駕照等物,因業據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